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万某某,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王一X、郭一X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杨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达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的法定代理人崔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一X的委托代理人常一X、郭二X,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万某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二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州市万某物流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3日2时许,在东南线林州市X镇X路段,被告人侯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北拐弯时发生翻车事故,致使乘车的被害人王三X死亡,被告人侯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三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三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侯某于2011年7月17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侯某的供述,证人崔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当事人人口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对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侯某属自首,认罪悔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2时许,在东南线林州市X镇X路段,被告人侯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北拐弯时发生翻车事故,致使乘车的被害人王三X死亡,被告人侯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三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三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侯某于2011年7月17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已调解达成了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某的供述,证人崔XX等人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户籍证明,林州市公安局的拘留通知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侯某有自首,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永清
代理审判员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郝明月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段&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