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邓某甲(曾用名邓某坤),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1。
原告邓某丙(反诉被告,系原告李某乙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1。
被告李某丁(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邓某甲、李某乙、邓某丙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8)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丁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书,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1月25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玉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8)容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重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
经查明:2008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林木合同,双方约定:“邓某甲、李某乙两人将其承包的座落在大石村拥塘的16队邓某常、邓某升、陈信丽、张家祥、黄某成及松山圩一队的山场153亩和座落在石圭杉山冲的山场一块约20亩,邓某甲承包松山圩地村X队山场约40亩,两份山场面积共213亩,共种植速丰桉苗x株,作价x元出卖给李某丁,李某丁先付定金x元,然后于开始砍树后第一日给付x元,砍水库树一半再给x元,砍完水库树再付x元。李某丁在办完手续后,应于2008年5月10日开始伐木,约在3个月内将木伐完,如因天气原因可以延迟。本地路由邓某甲协调路通。无论何方违约,定金双倍返还,买方不得无故拖延砍树时间。卖木方邓某甲、邓某丙,买木方李某丁在落款签名。”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李某丁即支付了定金x元。同年3月27日,原告协助李某丁办理座落在罗江镇X村孔塘水库山场速丰桉林的砍伐手续,经林业部门设计:座落在罗江镇X村孔塘水库山场面积共11.7公顷(175.5亩),山场上共有速丰桉树x株。被告李某丁取得容林设字[2008]X号林木采伐设计书审核表及(2008)容商采字第X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等合法采伐手续后,即于同年5月12日派人开始接管山场并采伐,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丁应于砍树第一日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x元,但被告开始砍树后只付x元,过了不久,被告对首次应付款余下x元只付x元。约定被告李某丁在砍水库树一半时,应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x元。但被告没有支付。同年7月,李某丁开始办理座落在罗江镇X村石圭山场速丰桉桉林的砍伐手续,经林业部门设计:座落在罗江镇X村石圭山场面积共4.7公顷(70.5亩),山场上共有桉树9603株。同年9月2日,被告李某丁取得容林设字[2008]X号林木采伐设计书审核表后,认为原告山场的实际林木株数与合同约定不符,因此向原告提出异议,并停止办理余下70.5亩林木的采伐手续,拒绝给付余下合同价款及继续履行合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之后,双方曾到容县X镇企业管理办公室要求调解,因双方意见分岐太大而调解未果。为此,原告邓某甲、李某乙、邓某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丁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合同余款x元,本院受理后,被告李某丁则反诉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速丰桉买卖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承包金人民币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邓某甲、李某乙、邓某丙与被告李某丁自愿解除2008年3月26日签订的的林木买卖合同,原告邓某甲、李某乙、邓某丙自愿放弃本案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丁自愿放弃本案的反诉请求。
二、被告李某丁已砍伐尚未运走的及未砍伐的属原告所有的林木全部归原告邓某甲、李某乙、邓某丙处理。
三、被告李某丁自愿给付林木欠款及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款共人民币x元给原告邓某甲、李某乙、邓某丙。该款被告自愿限于2010年1月30日前给付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元被告自愿限于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
四、被告李某丁自愿放弃追索已预交给原告邓某甲、李某乙、邓某丙的定金人民币x元。
五、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原告邓某甲、李某乙、邓某丙自愿负担;减半收取反诉费人民币520元,被告李某丁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原、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封潮
审判员梁旺基
代理审判员陈湖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广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