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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组织介绍卖淫案
时间:2001-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26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某,女,19x某年x月x某日生,土家族,贵州省江口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x某x某,捕前暂住海口市X村X号。2000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袁某,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某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01年1月3日作出(200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盛川、韩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x某自2000年2月至4月期间,先后多次带女青年龙慧、李某乙、彭某某、赵某到国宾酒店、金海岸酒店、六合大厦、北方大厦等酒店卖淫,并从中获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乙、彭某某、赵某某陈述,证人葛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以及被告人x某的供述。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并没收了随案移送的署名为x某的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2725.54元。

被告人x某上诉的理由是:原审认定其提供吃住,并多次带人出去卖淫的情节与事实不符。辩护人认为上诉人x某的行为只构成介绍卖淫罪,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一审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材料,辩护人建议法院向龙慧、赵某和龙昆下村X号房主调查。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某日,一个叫“建驹”(姓名不详)的男人带女青年龙慧到海口市X村X号上诉人x某租住的地方,杨给“建驹”2000元人民币后,将龙慧留在其住处,此后遂多次带龙慧到酒店卖淫,从中获利8000元。

2000年2月某日,上诉人x某的外侄儿陆丰带女青年李某乙到杨的住处,杨即将李某住其家,共同吃住,其后即多次带或他人打电话来预约李某国宾酒店、金海岸酒店等处卖淫,从中获利3000元。

2000年2月某日,一个叫蒲敏的女人带女青年彭某某到上诉人x某的住处,杨即给蒲1500元后将彭某居其处,共同吃住,并多次带彭某金海岸酒店等处卖淫,从中获利3000元。

2000年4月1日,一个叫“小妹”(姓名不详)的女人带女青年赵某到上诉人x某的住处,杨给“小妹”600元后将赵某在其处,并多次带赵某六合大厦、国宾酒店、北方大厦等地卖淫,从中获利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其被陆丰带到x某处后由杨多次带其到酒店卖淫,并交钱给x某的事实。

(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蒲敏带到x某的住处后由杨多次带其到各酒店卖淫的事实。

(3)、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x某曾多次打电话叫其帮找嫖客的事实。

(4)、海口市X村X号房主李某的证言,证实x某与龙慧、赵某、彭某某共同吃住在其出租的龙昆下村X号房内的事实。

(5)、提取笔录,证明从上诉人x某处查获的农行存折四本,内有存款2724.54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且相互吻合,可以确认。

关于龙慧和赵某某证言,经审查,二人在法院询问过程中,证言前后矛盾,且回避关键问题,故不予采纳。

上诉人x某的供述与法庭确认的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x某采用招募、引诱、容留的手段,纠集多名女青年从事卖淫活动,社会影响极大,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予以严惩。上诉人辨称其没有多次带人出去卖淫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x某的行为只构成介绍卖淫罪,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一审法院定性不当,量刑过重的理由,经审查,在具体卖淫活动中,上诉人有组织安排具体活动的行为,由此可见,上诉人与卖淫者之间已形成有领导与服从的关系,故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组织卖淫罪判处上诉人x某有期徒刑六年是适当的。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娟

审判员李某雄

审判员叶尊本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陈鹤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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