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某(又名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
被告方城县X镇X组。
代表人:赵某某。
原告李某某、梁某某与被告方城县X镇X组为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方城县X镇X组代表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梁某某诉称:二原告于2009年4月18日与拐河镇政府签订拐河镇礼堂租赁合同,取得拐河礼堂的租用权。被告东关村X组称礼堂的部分土地是本组的要求补偿,阻止原告施工。二原告在无奈且不知真实情况下与被告于2009年7月8日签订土地补偿合同,并支付土地补偿款18.5万元。事后二原告得知礼堂院并没有被告土地,所有权属国有土地。因此原、被告于2009年8月7日签订合同存在重大误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18.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2009年4月18日租赁合同一份;
二、礼堂国有土地证及房产证;
三、2009年8月7日土地补偿合同书及2009年8月8日补偿款收据。
被告拐河镇X组辩称:礼堂的土地原是二组,是政府从我们二组无偿征走的。我们对着政府要补偿,二原告与我们没有任何联系,他们愿意出钱是自找的,且协议已经公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证人张××当庭陈述;
二、东关二组X年菜地花名册;
三、李××的证明;
四、照片五张;
五、2009年11月4日拐河东关村村委证明。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二、三、四、五原告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4月18日拐河镇政府与原告李某某、梁某某签订拐河镇礼堂租赁合同,将拐河镇礼堂租赁给二原告,经营改建为澧客隆生活广场,租赁期限二十年(自2009年4月19日至2029年4月18日),租赁费88万元。合同签订前,二原告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对拐河礼堂进行改建施工,被告拐河东关二组群众以拐河礼堂所占土地原系二组所有,阻止二原告施工,二原告为了保证施工顺利进行,经东关村村干部张××协调,于2009年8月7日与被告签订补偿合同,原告付给被告占地补偿款18.5万元,原告施工,被告不再提异议或干扰施工。二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以2009年8月7日所签订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该合同,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18.5万元。
另查明:拐河镇礼堂及其院落所属土地及房屋拐河镇人民政府于1997年9月19日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拐河镇文化站,东至鲁姚路,西至路,南至老街,北至路,用地面积3699.84平方米,并分别于1994年12月30日、1995年1月3日办理拐镇X号、X号、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梁某某与拐河镇政府签订礼堂租赁合同,并支付租赁费88万元取得属于拐河镇政府文化站所有的礼堂租赁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东关村X组群众阻止,经村干部张××协调于2009年8月7日签订土地补偿合同。因原告所租地域系国有土地,给付被告土地补偿款18.5万元,显失公平,原告要求撤销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18.5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李某某、梁某某与被告方城县X镇X组X年8月7日签订的补偿合同;
二、被告方城县X镇X组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梁某某所支付补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某松
审判员文大强
人民陪审员李某勇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