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x某x某x某x某x某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茶陵县x。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09月0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09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10月15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01月0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09月06日下午,茶陵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茶陵县X村依法进行强拆违章建筑作业时,被告人x某不顾执法工作人员的劝阻,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抗拒执法,实施了用石头将执法人员x某、x某的头部砸伤的暴力行为,引起当地群众起哄砸坏执法车辆。经鉴定,被害人x某、x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x某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已赔偿被害人及被砸车辆损失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x某的供述;被害人x某、x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调解协议书;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违法建设认定书、责令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违法建设移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某能主动与被害人协商理赔,可以在量刑情节时予以考虑;被告人x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认罪态度,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x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史红霞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