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甲,曾用名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7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4月8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5日下午13时许,
(略)村民薛某乙、薛某乙酒后路X村X路某某家门口时与路某某发生口角,后薛某乙的哥哥薛某甲等人也赶到现场与路某某的家人相互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薛某甲持木棍将路某某的头部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路某某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于2010年6月10日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薛某甲等人赔偿被害人路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被害人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和民事责任。该协议已履行。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乙、薜某某、薛某乙、薛某乙、薛某乙、薛某乙、张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印证,另有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赔偿协议书、收条、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在家人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矛盾,而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甲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认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庆华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代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