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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章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文大强及人民陪审员李金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02年补办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现二人分居一年有余,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结婚登记申请书。

二、户口簿复印件。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通过接触、了解、结婚,婚后十余年双方互敬互爱,没有打过架,且原、被告子女处在成长阶段,为有利于子女成长,不应判决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结合原、被告诉辩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02年7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取名刘某飞,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刘某会。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且有两个子女,原、被告虽分别外出打工,但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章松

审判员文大强

人民陪审员李金勇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冯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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