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景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章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文大强及人民陪审员李金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生气,因父母竭力劝说,看儿女尚小勉强生活,被告无家庭观念,赌博、酗酒成性,一次赌博输掉x余元,被告屡次打原告,原告悲观失望,曾服毒自杀,经医院抢救脱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男孩景某旺随被告生活,女孩景某晴随原告生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结婚登记本。
二、户口簿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2009年6月17日诊断证明书。
五、证人杨××当庭证词。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符,双方性格不合,就不会生儿育女,被告不赌博,原告趁被告打工之际,将财产转移,被告也没打过原告。
被告为证明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证人陈××当庭证词。
二、证人景××当庭证词。
结合原、被告诉辩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5月2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景某旺,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景某晴。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仍有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章松
审判员文大强
人民陪审员李金勇
二0一0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冯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