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
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不某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刘某、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智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某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11年1月19日,马福超驾驶桂x号车搭载原告与被告刘某驾驶的桂x号车及桂x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福超受伤,桂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福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某事故责任。桂x号车登记车主系周某初,为桂x号车承保保险的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桂x挂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贾某,为该车承保保险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7282.51元,经鉴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参照2011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28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1天=440元;误工费48.3元/天×11天=531.3元;护理费48.3元/天×11天=531.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543元×20年×10%=9086元;合计33971.1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971.11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其只是司机,桂x(桂x号挂)号车已买有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贾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23时25分,另案原告马福超驾驶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与被告刘某驾驶的桂x(桂x挂)号重型半挂车同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535KM+5CM处时,刘某停车在公路右侧后离开,马福超驾车行驶至此,撞上桂x(桂x挂)号重型半挂车车尾部,造成原告、马福超受伤,桂x号三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福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某事故责任。桂x号三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为马福超。桂x(桂x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是贾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主车、挂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主车强制险期限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24时止,挂车强制险期限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24时止。商业险保期限均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24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均为50万元,且均约定不某免赔率,商业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用不某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1、两侧额部硬膜外出血;2、颅骨骨折;3、全身多处组织挫裂伤,共花费医疗费17282.51元。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面部瘢痕形成构成X(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黄某甲与马福超为夫妻关系,原告黄某甲自愿放弃对马福超的起诉。原告黄某甲自愿放弃对周某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被告刘某为被告贾某雇用的司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某、结婚证、贵公交三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报告、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据及庭审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和计算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1、医疗费17282.51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1天=440元;3、误工费11天×48.30元=531.3;4、护理费11天×48.30元=531.3元;5、残疾赔偿金4543元×10%×20年=9086元,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和原告因受伤住院的确需支出,结合往返地点、次数等因素考虑,本院依法酌定为150元。7、伤残等级鉴定费9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面部残疾的后果,对其日后的生活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确需给予一定赔偿予以抚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8921.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3921.11元。
二、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综合分析后作出贵公交三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某甲在本次事故中不某责任,马福超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系经现某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法定程序而作出,有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事故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且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黄某甲自愿放弃对马福超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的起诉及放弃对周某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马福超承担70%,被告刘某承担30%,符合本案的实际。因被告贾某是被告刘某的雇主,且被告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贾某承担。又因桂x(桂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除主车交强险外,均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黄某甲的各项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某部分按责任分担,被告贾某分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本院不某支持。
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有黄某甲、马福超两人受伤,马福超已另案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2)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马福超医疗费66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928.2元,在商业险中赔偿8084.07元。在本案中,鉴定费900元不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由马福超与被告贾某按责任承担,即由被告贾某赔偿270元,由黄某甲自行承担63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甲34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5298.6元。不某部分为14322.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甲30%为4296.75元,由原告黄某甲自行承担10025.7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甲损失1869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甲经济损失4296.75元。
三、由被告贾某赔偿原告黄某甲经济损失270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甲承担225元,由被告贾某承担1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界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某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某也不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唐智敏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海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