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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科技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武汉辰瑞佳业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科技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合作合同书,约定被告免费向原告提供打火机品牌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并向原告提供生产该打火机的技术、设备;该设备经双方现场组装、调试后,由原告生产该品牌打火机,原告生产的产品选择统一销售方案;原告交纳被告合作费用66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付清被告合作费。后被告将生产打火机的设备零件托运至原告处,但原告发现,该设备与原告在被告处培训时组装的设备型号不同,且因缺少零件,无相关设备的组装说明书,导致原告无法自行组装设备,被告也未依约为原告组装和调试设备。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多番推卸责任。综上,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双方所订合同应予解除,同时,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二、被告退还原告合作费66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8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到被告处培训所花费的车费损失442元。

被告某科技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接受打火机组装培训后,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免费为乙方(原告)培训1-2名技术人员,培训直至学会为止;甲方免费为乙方提供“华创巨能”(打火机品牌)商标使用授权书;乙方使用甲方的技术、设备及散件,在四川省自贡市X组装生产;经双方共同现场组装、调试,乙方认同甲方产品,并达成合作意向;乙方选择统一合作方案小工厂型,乙方交纳合作费人民币6600元;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违约方同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违约金以合同金额的60%为上限。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合作费6600元。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将一些设备散件寄送至原告住所地。因被告寄送的设备散件缺少设备零件,且无安装说明书,导致原告无法自行组装成功,被告也一直未派人为原告进行现场组装和调试设备。因设备无法组装和投入生产,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一直推诿责任。

另查明,合同订立前,原告从四川省自贡市来武汉被告处接受培训和签订上述合同书,因乘坐火车支付车票款共计4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原告支付合作费《收据》、被告托运设备散件《托运单》、被告托运设备散件及照片、原告乘坐火车车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均经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后签订的合作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付清被告合作费,全面履行了自己的约定义务。按照双方合作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生产打火机设备,对设备进行现场组装、调试,并对原告生产的产品进行统一销售。但被告实际向原告寄送的设备零件不全,也无设备组装说明书,导致原告无法自行组装,被告也未为原告组装和调试设备,由此导致被告寄送的设备不能组装和投入生产。被告上述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并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所提解除合同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合作费6600元,被告应承担返还责任。同时,因被告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主张1980元违约金责任,也符合双方合同关于违约金金额的约定,该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从四川省自贡市来武汉接受培训和签订合同书所支付的火车票款420元,属于原告在合同解除后遭受的损失,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某科技公司返还原告李某某合作费6600元;

三、被告某科技公司偿付原告李某某违约金1980元;

四、被告某科技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差旅费损失44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其他诉讼费46元,合计71元,由被告某科技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李某某已付本院,被告某科技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军华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芳

速录员汪志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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