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6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尉氏县X乡信用社院内,趁被害人张某家中无人之际,入室盗窃金项链一条和香烟十余盒。经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526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李XX的陈述,证人魏某、李某X的证言,视听资料--尉氏县X乡信用社监控录像,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自愿认罪,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李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