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
被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平街第X楼,组织机构代码:(略)-1。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兴龙,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与被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杨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兴龙、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应聘到被告处担任总经理职务,年薪20万元,月工某16667元,原告严格履行职责,但被告却一直不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以被告未依法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于2011年1月26日结清财务。现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70元(月工某2580元×3×0.5)。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1月26日在被告处担任总经理一职,年薪20万元,月工某16667元。2011年1月26日,原告系单方面口头提出辞职后就未再来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月26日终止,故被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是原告自己怠于将其社保关系从原单位转出造成,原告以被告未为其参保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郭某于2010年9月20日进入某某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年薪20万元,月工某16667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未为郭某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1月26日,郭某口头向某某公司提出辞职,当日,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之后郭某未再到某某公司工某。某某公司向郭某支付工某至2011年1月26日。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26日终止。
另查明,截止2011年5月,郭某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仍在重庆市X区社会保险局,由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其参保至2010年9月,现处于停保状态,未办理转出。
2011年2月23日,郭某向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月30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某差额66668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支付经济补偿金3870元、补缴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7月25日,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中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郭某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的仲裁申请并驳回郭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郭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乃以本案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工某确认单、工某、工某结算单、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关于未能及时给郭某办理社会保险问题的情况说明》、渝中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0年9月20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某,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1年1月26日,原告口头提出辞职被告同意,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现原告称其是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因原告当时系口头提出辞职,现并无书面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静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