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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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27日被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18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经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1月15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周某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贾某伙同贾某东(已判刑)使用撬杠,将位于周某市X区周某饭店家属院一单元五楼东户赵某住处的防盗门撬开,盗窃戴尔14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00元)。

2、2010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贾某伙同贾某东(已判刑)使用撬杠,将位于周某市X村徐某、张某乙的防盗门撬开,正欲将该户内的羊年纪念银条一根,电脑一台,泸州老窖酒2瓶,小糊涂仙酒6瓶,白色玉手镯一个,翡翠小佛挂件一个,现金32元盗走时,发现有人回来。二被告人随即逃窜,张某乙发现家中被盗后对被告人贾某东进行追赶并将其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贾某东身上搜出羊年纪念银条一根,现金32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9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2年。

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只偷了电脑还没偷走,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未使用暴力,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贾某伙同贾某东(已判刑)使用撬杠,将位于周某市X区周某饭店家属院一单元五楼东户赵某住处的防盗门撬开,盗窃戴尔14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00元)。

2、2010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贾某伙同贾某东(已判刑)使用撬杠,将位于周某市X村徐某、张某乙的防盗门撬开,正欲将该户内的羊年纪念银条一根,电脑一台,泸州老窖酒2瓶,小糊涂仙酒6瓶,白色玉手镯一个,翡翠小佛挂件一个,现金32元盗走时,发现有人回来。二被告人随即逃窜,张某乙发现家中被盗后对被告人贾某东进行追赶并将其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贾某东身上搜出羊年纪念银条一根,现金32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9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和开庭审理期间的供述,并有已决犯贾某东的供述,被害人徐某、赵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丁某、张某甲的证言,报案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酌情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刘红兵

审判员张莉莉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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