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段某(又名段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被执行人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
第三人田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段某与被执行人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被执行人龙某仅履行已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部分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龙某所欠申请执行人段某的货款,系龙某与田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认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田某乙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田某乙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段某清偿债务24023元。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小明
审判员李中权
审判员李新华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邵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