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左热木艾山,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抓获),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艾尔肯艾买提,同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热木艾山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正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热木艾山、辩护人艾尔肯艾买提及翻译人员木尼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左热木艾山持当日D342次上海至天津的火车票,从铁路上海站南进厅进入车站,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民警当场从左热木艾山携带的拎包内发现一包黄某粉末状可疑物品,遂将左热木艾山带至值班室,又从其右侧胸罩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两袋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品。经鉴定,从上述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130.16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左热木艾山辩称,其对涉案毒品并不明知,且该毒品并非其所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携带毒品尚未检票进站,其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其系受他人胁迫而携带毒品的,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左热木艾山持当日D342次上海至天津的火车票,从铁路上海站南进厅进入候车室主通道,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经检查,民警先后从左热木艾山携带的拎包内发现一包黄某粉末状可疑物,从其身穿的右侧胸罩内发现两袋白色粉末状可疑物,遂将其抓获。经鉴定,从上述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130.16克。现已被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民警栾盛荣、颜悦奇、范莉莉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0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铁路上海站候车室主通道对被告人盘查时,从被告人携带的拎包内查获一包黄某粉末状可疑物及从其身穿的右侧胸罩内查获二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的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亦能与之相印证。
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根据被告人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未能查实被告人所称的新疆籍男子。
3、扣押在案的火车票,证明被告人欲乘坐旅客列车的事实;刑事摄影件对查获的涉案毒品的外观特征可予佐证。
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沪毒检字[2010]第X号,证明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品净重130.16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收缴毒品单据,证实查获的毒品已被依法收缴。
5、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尿液检查单,证明被告人归案时的尿液吗啡检测结果为阳性。
6、户籍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热木艾山明知是毒品,仍携带欲乘坐列车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确认。经查,被告人左热木艾山将准备运输的毒品藏于胸罩内这一隐秘部位,明显可知是为逃避查处,即便如其供述是经他人授意其如此放置的,则其在当时对该物品的违法性亦应当具有概括性的明知;其次,左热木艾山归案时的尿液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不排除其是吸食海洛因的吸毒人员。综上,被告人左热木艾山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人提出对涉案毒品并不明知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左热木艾山持票携带毒品进入火车站候车室,已经进入了铁路运输环节,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受他人胁迫而携带毒品的辩护意见,无证据可予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热木艾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25年3月9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琳
审判员汪清
代理审判员张雯琳
书记员朱弘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