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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谢某某、王某某、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1936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告谢某某,男,1973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

负责人裴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王某某、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油田第二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王某某并作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油田第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9月26日15时20分左右,在濮阳县X路南关红绿灯处,被告谢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罐车向右拐弯时,将推着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和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踝关节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濮阳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9月5日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作出濮龙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马某某左踝关节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7月12日作出濮县价定损(2009)第X号评估鉴定结论书,原告两轮电动车车损895元。经查该事故车在中国人民财险油田第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3元、误工费8150.45元、护理费8150.4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105元、营养费207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895元、伤残赔偿金x.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78元,减去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3300,仍应赔偿x.78元。

被告谢某某辩称:我是王某某雇佣司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谢某某是我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是挂靠在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我本人,该车为挂靠车辆,另外我的车在中国人民财险油田第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已垫付医疗费330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该事故车为挂靠我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某某,该车的所有权、经营权、支配权等均归王某某,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油田第二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车于2007年11月3日在我公司投保后没有及时交足保费,依照保险法规定,在未交清保费前,所发生的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保单于2007年12月13日已被注销,且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08年9月26日,不在保险期间。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1、事故认定书,2、原告诉求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3、该事故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保险期间。

原告马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1、原告户口证明。

2、濮阳县X镇X街居委会证明。

3、护理人员张XX户口证明。

4、交通事故认定书。

5、事故车辆行驶证。

6、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

7、医疗费单据5张计款x.63元。

8、鉴定费单据1张计款700元。

9、一日清单(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4月20日)。

10、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11、评估结论书。

12、交通费单据200张计款1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油田第二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户口及濮阳县X镇X街居委会的证明本身无异议,但从户口中明显看出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外,居委会无权对原告马某某作出城镇X村户口的判定,护理人员张XX的户口应提供原件,对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一日清单均无异议,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对医疗费无异议,对司法鉴定书、评估结论书无异议,交通费大部分票号相连,又属出租车票据,并且数额过高。

被告谢某某、王某某、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财险油田第二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谢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某提供2007年11月4日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支持其主张。

原告马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谢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保单无异议,同时证明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油田第二支公司质证意见为:保单确属是我公司出具,但被保险人一直没有交清保费,并且该保单已于2007年12月13日被注销,另外拖车保单上没有加盖公章,因此原告所受损害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提供2008年1月1日车辆管理合同一份。

原告马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油田第二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油田第二支公司提供2008年9月26日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份。

原告马某某质证意见为:保险报案代抄单证明被保险人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投保,事故发生后在第一时间进行报案,保险公司同时也受理了该事项。

被告谢某某、王某某质证意见为:事故发生后,我及时报案,保险公司也出了现场,保险公司注销我的保单没有通知我,我也不知道。我已足额交纳了保费。注销单上也没有我的签名。

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质证意见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15时20分许,被告谢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半挂罐车沿濮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南关红绿灯处,在其右转弯时,与沿南环路由西向东推电动二轮步行的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受损,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马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踝关节损伤;多出软组织损伤。于2009年4月20日出院,住院205天,花去医疗费x.63元。濮阳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濮阳县X乡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9月5日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马某某左踝关节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7月12日作出濮县价定损(2009)X号鉴定结论书,原告马某某两轮踏板电动车损失定损总值为895元。

另查明:原告马某某出生于1936年2月15日。

又查明:该事故车豫x号重型半挂罐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挂靠于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该车于2007年11月4日在中国人民财险油田第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x元、25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07年11月4日至2008年11月3日。

再查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马某某现金33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应予以采信。被告谢某某为被告王某某雇佣司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王某某在被告谢某某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马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油田第二支公司作为该事故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对原告马某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马某某诉求的医疗费x.63元,为实际费用,应予以支持。所诉误工费8150.45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所诉护理费8150.45元,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x元每天36.25元,住院205天计款7431.25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应按10元计算,住院205天各计款2050元。所诉交通费1000元,酌定为800元。所诉鉴定费70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应予以支持。所诉财产损失895元,价格部门已作出评估结论,本院予以支持。所诉伤残赔偿金,根据其出生时间为5年,计款7185.78元(x.56元/年×5年×10%)。所诉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油田第二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尚没有交足保险费,保险已被注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马某某现金33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x.63元、护理费7431.2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0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费895元、伤残赔偿金7185.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66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付原告马某某现金3300元,仍应赔偿x.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7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王某莲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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