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树藻、徐承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阳志文担任记录。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乙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唐某窜至衡阳市X区X路地段,发现被害人周某乙(女)在明珠歌舞厅对面的人行道上行走,便上前趁被害人周某乙之机,将周某乙子上戴的黄金项链抢走,当逃至不远的马王巷时被追赶的群众抓获,从被告人唐某的手中追回被抢的黄金项链1截,在案发现场找到断链的黄金项链1截和心形吊坠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20元)。公安机关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禹
人民陪审员李树藻
人民陪审员徐承敏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欧阳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