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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诉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男,44岁。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慧、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10年农历正月十三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在屋里看电视,被告无故到原告家中,对原告动手动脚,遭到原告反对,并被撵出原告家门。被告心存不满,站在门口进行辱骂,原告出去接了几句,双方发生厮打,在撕打中原告被被告打伤,由“120”送往县公安法医门诊住院治疗,后又转到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鉴定费,车旅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车旅费、误工费、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物品损失、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而是原告对被告母亲进行辱骂,后又拿刀砍被告,邻居和派出所的人在场知道此事。关于原告是否住院不清楚,故不愿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兄徐某成是夫妻,2009年11月25日,双方已协议离婚。同年原告夫妻与被告徐某某因母亲赡养发生争执,并起诉至法院。2010年2月27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再次因母亲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厮打致司某某受伤。原告被殴打后,当日晚上感到身体不适,由“120”送往县公安法医门诊住院治疗。经上蔡县公安法医门诊诊断为①头面部外伤,②左手部外伤,③左大腿外伤。处理意见①完善检查,②用抗生素等药物治疗,③对症治疗。2010年3月15日因原告病情加重,转入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2010年3月21日出院,出院证出院医嘱:①注意休息,②加强营养,③不适随诊。原告司某某在上蔡县公安法医门诊部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4317.22元,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1575.32元,共计5892.54元。2010年2月28日原告司某某经上蔡县法医门诊部检验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鉴定费130元。打架发生后,原告司某某报案,经上蔡县公安局作出上公(韩)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徐某某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关于赔偿事宜,被告徐某某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蔡县公安法医门诊部的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发票及对司某某伤情检验鉴定书和票据,上蔡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入出院证明,医疗发票,本院调取的上蔡县公安局上公(韩)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司某某、徐某某、李心理、孙爱玲的调查笔录及交通费用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司某某原是徐某某之嫂,本应互帮互助,和睦相处。而被告徐某某因母亲赡养与司某某再次发生纠纷,二人发生厮打,致原告司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引起本院纠纷,被告徐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司某某亦有一定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赔偿责任的划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损伤的原因力大小,以由原告司某某自负30%,被告徐某某负70%责任为宜。故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1、医疗费,鉴定费的数额应为(5892.54+130)×70%=4215.78元。2、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根据住院的天数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为(4806.95元÷365天)×22天×2×70%=405.6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国家工作人员20元/天的出差生活补助标准计算,应为20元/天×22天×70%=308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及原告的入出院和就医时间、地点应以120元为宜,应赔偿为120元×70%=8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和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轻微伤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事实的存在,为此,对原告的上述请求,证据不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伤赔偿案件通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司某某医疗费,鉴定费4215.78元,误工费、护理费40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元,交通费84元,合计5013.41元。

二、驳回原告司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和物品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司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35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350元交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

审判员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武雪峰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秋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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