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召陵区X街道办事处翟某村X组。
负责人翟某甲,该组组长。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街道办事处翟某村X组。
负责人吕某某,该组组长。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漯河市召陵区X街道办事处翟某村X村民。
委托代理人翟某乙,男,汉族,1948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詹华,河南思维(略)事务所(略)。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X街道办事处翟某村X组(以下简称翟某村X组)与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街道办事处翟某村X组(以下简称翟某村X组)及被告陈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村X组负责人翟某甲,委托代理人苏学华与被告翟某村X组负责人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詹华、翟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村X组诉称:被告翟某村X组为筹措银鸽大道建材市场建设资金及解决双方历史遗留问题,经双方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同意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达成《房屋转让协议》,同年4月29日,原告把购房款项足额支付给第一被告翟某村X组,第一被告翟某村X组未将房屋腾空,第二被告陈某某以与第一被告翟某村X组签有房屋租赁协议为由,拒不腾房,给原告造成了事实上的房屋收益损失,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恶意违约,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1、立即移交房屋,2、赔偿损失x元并延续计算至搬出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翟某村X组辩称:房子确实卖给别人了是事实,但陈某某不腾房,我们也没办法。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所以不应该为被告,我与翟某村X组签定有房屋租赁协议,所以应该有房屋优先购买权,我与翟某村X组的租赁协议未到期,所以我有使用权。
经审理查明:翟某村X组为筹措银鸽大道建材市场建设资金及解决双方历史遗留问题,与翟某村X组于2008年4月28日达成《房屋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1、翟某村X组同意把银鸽大道路西座落在翟某村X组土地上的仓库五间(约203)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一队一组。2、本协议签订后至2008年4月30日前翟某村X组负责将该仓库的租赁户处理完后移交给翟某村X组,二日内翟某村X组将仓库转让款支付给翟某村X组,该仓库的产权归翟某村X组所有。2008年4月29日,翟某村X组将仓库转让款x元交给翟某村X组,翟某村X组并未将仓库移交给翟某村X组。仓库现由被告陈某某占用。2008年5月20日,翟某村X组向翟某村X组发出通知,要求翟某村X组到2008年5月20日以前交房,如不交房,承担仓库转让费30%的合同违约金。翟某村X组也向被告陈某某发出了腾房通知书,但该仓库至今仍由被告陈某某占用。
另查明:2006年3月20日,翟某村X组与被告陈某某曾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翟某村X组将该仓库租赁给陈某某,后该租赁合同被本院和漯河中院两级法院确认无效,但被告陈某某仍然占用该仓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翟某村X组与被告翟某村X组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协议履行。被告翟某村X组应将仓库交给原告,但被告陈某某现占用仓库,无正当理由,拒不搬出,导致被告翟某村X组不能履行合同,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应将自己的物品从仓库搬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x元,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自己的物品搬出所占用的五间仓库。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松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