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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同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1988年2月15日我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我们婚前了解少,婚后常生气、吵架。2009年我曾起诉离婚,后撤诉。我们已分居多年,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8年2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1989年10月生育一女张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XX。2009年原、被告分别到濮阳市华龙区、济南市某区从事蔬菜贩卖生意,较长时间未共同生活。2009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本院做出(2010)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和婚姻登记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两个孩子,在此期间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现因各自外出卖菜,在一起生活时间不多,故感情交流受到一定影响,原告诉称的分居不能视为法律意义上的分居。从婚姻现状看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通过一定的方式可以恢复到良好的夫妻感情状态,且被告有强烈的和好愿望并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同柱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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