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24岁。
被告张某某,女,23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与被告2009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0年农历2月初,被告回到娘家,原告及家人多次到被告娘家和解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请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及黄某戒指1个。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31日(2009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2010年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5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后,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原告及亲属到被告娘家调解未果,双方分居至今。同时查明,被告婚前接收原告彩礼款x元,被告结婚时其娘家陪送嫁妆有大阳摩托车1辆、海尔冰箱1台、棉被8条、太空被2条、组合衣柜1套、沙发1套、茶几1个。婚后原告母亲给予被告黄某戒指1个。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人杨某毛、杨某、杨某魁、杨某良的庭审证言,本院对被告父亲张振洪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相处时间短,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互谅互让,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导致2010年5月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后,被告回其娘家居住,经人和解无望,双方不愿同居生活,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以予支持。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原告请求被告应适当返还彩礼款,理由不足,且被告为结婚也置办了家具,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后,原告母亲给予被告黄某戒指1个,系原告母亲赠与被告的个人财产,该财产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彩礼及黄某戒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
审判员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景卫民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任秋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