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1965年出生。
被告岳某某,43岁。
原告韩某某为与被告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被提起诉讼,于2010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双方同时签订借款凭据一份,约定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伍万元整及约定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款凭据一份,以证明借款事实。向法庭提交票据3张,证明实际花费交通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执政权力,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辩论及相关证据证实,可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09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凭据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其中x元期限2个月(2009年8月1日至9月30日止),其余x元期限5个月(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息,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息,逾期还款除按月利息计付外,另按日3%计违约金,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双方约定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延未予偿还,原告为追要欠款实际花费交通费用300元,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岳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凭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显失诚信,应承担相应还款民事责任。2、关于利息问题,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息月息1%计付,逾期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计付至判决指定期限届满之日止。3、关于双方约定的日3%违约金为逾期利息重复处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为追要欠款实际花费交通费用,双方有约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和交通费用300元,合同期限内利息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按月息1%计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代理审判员李东红
代理审判员赵军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