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女,49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陕县公安局民警。
上诉人扈某某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送达了上诉状副本,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上诉人陕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定,被告陕县公安局以2009年7月20日下午及2009年7月21日上午,原告扈某某伙同同村阮某某等五人在省委大门口警戒线内反复多次聚集,封堵省委大门,推搡省委办公厅保卫处工作人员及值勤民警,严重影响省委正常工作秩序,造成极坏社会影响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扈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原告扈某某不服该决定,于2009年8月13日向三门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三门峡市公安局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三公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陕县公安局陕公(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扈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该复议决定书于2009年8月25日送达原告扈某某。扈某某不服,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扈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扈某某的起诉。
宣判后扈某某不服,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以此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陕县公安局在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另查明:扈某某、阮某某曾于2009年12月14日通过邮政快递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寄送行政起诉状和三门峡市公安局的三公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共14张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扈某某于2009年8月25日收到三门峡市公安局作出的三公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在陕公送[2009]第X号送达回执上签收,扈某某当庭对此事实不持异议,上诉人应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上诉人扈某某最早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间为2009年12月14日,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其超过起诉期限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扈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毅
审判员贾宁予
助理审判员肖爱祥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