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她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同居生活,婚后被告李某某常年外出打工,并生育二子,2006年前,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发现其有第三者,后经家人劝说,为了孩子,被告并承认错误,她也原谅了被告,后被告在外打工又和一女子同居生活,且被告又无音信,为此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李XX由被告抚养,次子李XX由她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依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院的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孩子如何抚养;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2、包公庙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3、包公庙派出所出具其婚生孩子证明1份;4、证人刘XX证明1份;5、证人刘XX证明1份,并申请证人刘XX、刘XX出庭。以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对自己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人李XX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订立婚约,1995年11月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被告在婚后外出务工,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XX,原、被告因为婚前互不来往,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被告又常外出务工,对原告母子缺少关爱,对其生活不管不问,未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义务,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外出,地址不详,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次子李XX,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砖7万块、巨力牌飞达车一辆、摩托车一辆、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忠实、互相尊重,本案中的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生活不管不问,未履行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使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外出无音讯,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子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其被告母亲又愿意代被告抚养,原告要求其长子李XX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应在被告出现时另行主张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故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李XX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次子李XX由原告刘某某抚养,互不负担孩子抚养费。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陈广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平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赵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