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得知武汉市X区X街江滩二期门球场工程将于次日开工的消息后,因其事先承揽该工程未果,遂指使胡某某(已判刑)于次日到现场阻止工程开工。胡某某于当晚打电话通知胡某(已判刑),要其邀约人员次日到现场参与阻止该工程开工。负责看守该工地的刘某(劳教处理)得知此消息后,也邀约冯某、曾某甲、曾某乙(均劳教处理)等人到工地准备斗殴,并准备了削尖的长竹篙作为斗殴工具。次日上午8时许,胡某某、胡某以及邀约来的多名社会闲散人员,手持砍刀、洋镐棒等工具来到该工地,与守候在现场的刘某、冯某、曾某甲、曾某乙等10余人发生持械斗殴。因刘某一方斗殴工具多且较长,胡某某被刘某等人持竹篙围攻并打伤(轻微伤),其余人员纷纷逃离现场。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的到案经过,作案工具砍刀1把、竹篙3根的照片,证人杨某、李某、袁某、刘某、曾某甲、冯某、曾某乙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武汉市X区分局蔡公技法字(2011)第X号法医鉴定书,被告人张某及同案犯胡某某、胡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指使他人强行阻碍工程施工,对他人为强行阻碍工程施工而可能实施的聚众斗殴行为持放任态度,因而发生他人聚众斗殴的结果,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与聚众斗殴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㈣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洪
人民陪审员熊诗祥
人民陪审员冯某甫
二O一二年五月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