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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与刘某丙、刘某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肖某乙诉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二被告承包建华搅拌站,原告给被告上料,交押金10万元,被告按比例给原告提成。2007年12月19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提成款1.6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经催要,还款3310元后至今未付,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x元。

二被告辩称:该债务是我们三个合伙期间所欠,起诉主体有出入,应由我们三人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二被告与他人合伙承包一搅拌站期间,原告为被告上料,约定:原告交押金10万元,被告按上料比例给原告提成。2007年12月19日结算时,仍欠原告1.6万元,被告刘某丁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刘某丙也在该条上方签字,注明同意,后还款3310元,原告催要未果,即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是对欠款数额的一种确认,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该债务系合伙债务,作为合伙人的二被告对合伙债务应负连带责任,原告只起诉二被告偿还借款,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偿还原告肖某乙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高剑龙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邢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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