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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时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时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海金时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金时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金时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金时公司)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金时公司诉称,2007年底,其在取得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企业迁出通知书》和《企业迁移通知书》后,即向被上诉人提出企业迁入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申请,但被上诉人不予受理。2009年初,法院民事判决确认罢免了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詹某某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为此,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提出企业迁入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但仍遭到拒绝。其于2009年6月25日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关于某求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申请》,该局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申请作信访处理,且一直未为上诉人办理企业迁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被上诉人已经构成不作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为其办理企业迁入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金时公司起诉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企业迁入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职责,应当提供其向被上诉人提出相关申请的证据。现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交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金时公司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浩方

审判员陈某庭

代理审判员张璇

书记员王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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