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2月9日因非法拘禁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2月9日因非法拘禁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2月9日因非法拘禁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赵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赵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人杨某、赵某、李某在李某荣(另案处理)的指使下,为迫使杨某才加入传销组织,在高陵县X组郑树荣家传销窝点,采取轮流看管的方式剥夺、限制×某的人身自由,直至2012年2月8日被害人×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赵某、李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案件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赵某、李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赵某、李某以传销之名,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赵某、李某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凡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代理审判员吴凯
二O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