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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武汉市X区公主瓜子厂上班时,与员工肖某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朝肖某身上猛推一把,致肖某腹部撞到1辆手推车的车把上受伤。

经法医鉴定,肖某外伤致腹腔积血,肠系膜挫裂伤、回肠挫伤并行剖腹探查术,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2年3月1日,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肖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某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含已付3万元),赔偿款全部到位后,被害人肖水保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当日,被告人黄某支付被害人肖某赔偿款人民币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黄某的到案经过,被害人肖水保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熊某某的证言,武汉市X区分局蔡公技法字(2012)第X号法医鉴定书,协议书、付款凭证,以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他人伤害后果的发生,而放任该后果的发生,具有伤害被害人的间接故意,故被告人黄某关于其没有伤害被害人肖某的故意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黄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洪

人民陪审员熊某祥

人民陪审员冯又甫

二O一二年五月日

书记员陈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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