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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与被告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国君,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漆某乙,系漆某甲之父。

原告汪某与被告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漆某甲多次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漆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儿育女,感情较好,被告从未毒打过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此,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原告汪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

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

3、结婚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漆某甲对原告汪某提交的1-X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漆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汪某提交的1-X号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在新宁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同年10月生育儿子漆某甲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发生过多家庭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未发生过多家庭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汪某与被告漆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令彬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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