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省阜阳市颖州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颖州汽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丙,男。
原告张某,男。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应征、李某、系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信阳公司)。
负责人李某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颖州汽运公司、李某丙、张某诉某告孟某、中华联合财保信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一案,颖州汽运公司、李某丙、张某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某,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颖州汽运公司的诉某代理人韩应征、原告李某丙、张某及其诉某代理人韩应征,被告孟某、被告中联财保信阳公司的诉某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6月26日4时10分许,张某驾驶李某丙所有挂靠于阜阳市颖州汽运输公司的皖x皖x挂号半挂载货汽车与孟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于京港澳高速公路X千米+500米西半幅处发生追尾碰撞,碰撞后两车冲断护栏翻于道路右侧边沟内,造成张某及乘坐人员吕其建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和车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一大队处理,张某负主要责任,孟某负次要责任。孟某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某,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某丙车辆损失x元,货物损失x元,吊某8500元,拖车费、施救费6500元,转货费5000元,装车费2500元,公路路产损失x元。合计x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余款x的30%,计x.5元由两被告承担。总计要求赔偿x.5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260元,住(略),误工费68.88元,护理费68.88元,合计赔偿2439.76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诉某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李某丙的身份证,张某的驾驶证,颖州汽运公司行驶证。证明:原告李某丙的身份,张某的驾驶资格,受损车辆系颖州公司所有。
2、驻马店市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皖x号车,因事故造成车损x元及车载物损失x元。
3、吊某、拖车费、施救费、转货费、装车费,、公路产权损失费票据X组X张。证明原告支付吊某8500元,拖车费、施救费6500元,转货费5000元,装车费2500元,公路产权损失费x元。
4、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孟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5、张某的证明书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X组X份。证明张某于2009年6月27日,经遂平县公费医疗医院诊断,多处皮肤擦伤。张某于2009年6月26日1天经门诊开支医疗费2262元。
6、机动车保险单抄件2份。证明孟某的豫x号车于2009年19日至2010年1月18日在中华联合财险淮滨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财产限额赔偿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该车于2009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在中华联合财险淮滨县支公司投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某、被告孟某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4、5、6无异议。认为,物损鉴定无法律依据,路产费按20%赔偿,转货及装车费不承担,施救费证据不正规,不予认可,吊某无异议,但只承担20%。
被告孟某辩称,对原告起诉某有答辩意见,原告起诉某对。
被告孟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驾驶证,行车证。经庭审质某,另一被告及原告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只是与孟某是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原告的诉某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20%的比例分摊。答辩人不承担间接损失,即鉴定费,车检费,转运费,评估等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4时10分许,张某驾驶李某丙所有,挂靠于阜阳市颖州汽运输公司的皖x号/皖x挂半挂货车与孟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千米+500米西半幅处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冲断护栏翻于道路右侧沟内。造成张某及乘坐人吕其建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和车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驻马店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作出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孟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经遂平县公费医疗医院诊断,多处皮肤擦伤,并作了清创缝合手术。于2009年6月26日和27日在该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2262元。
李某丙的皖x/皖x挂号货车,经驻马店市物价评估事务所鉴定,车损价格为x元,车载物损失为x元。支付吊某8500元,赔偿路产损失x元拖车费,转货费5000元,装车费2500元。但李某丙支付拖车费、施救费6500元用的是文化体育、娱某、服务业的定额发票。
孟某的豫x号车,在发生此次事故的时间内,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限额为x元。此案经庭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的医疗费2262元,误工补助68.8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公司应在豫x号车所投的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因未住院,张某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某,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丙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吊某、转货费、公路路产损失费,有鉴定结论书,搬运装卸的统一发票,路产赔偿通知书,装车、装货有商业发票相关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其款应该按30%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原告拖车费、施救费6500元,因开支等否属于娱某行业的发票,对些诉某,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车的交强险中,赔偿张某医疗费2262元、误工费68.88元。赔偿李某丙财产损失2000元。在豫x号车的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李某丙车辆损失费x元,货物损失x元、吊某8500元、转货费5000元、装车费2500元、公路路产损失x元,合计赔偿x元的30%,计x.5元,减去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共计赔偿x.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光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丁胜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