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略),现住永兴县X组。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曹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有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7年9月16日在城郊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小孩。因原、被告都是再婚且性格不合,婚后不久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打。原、被告双方至今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诉讼,请求离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曹某与被告陈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宋有德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敦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