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男,19XX年生。
被执行人李某,女,19XX年生。
申请人陈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排除妨害纠纷执行一案,申请人陈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李某清除他家果园东边第一行果树南端三棵树边的石头及杂物,恢复地貌,并负担诉讼费5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已按照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清腾了石头及杂物,申请人陈某对恢复了的地貌进行查看并无异议。被执行人给付了申请人诉讼费5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曹庚科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任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