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职工,住(略)。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相识,并于1993年结婚,并生有一子,感情较好,被告后来不知什么原因,突发精神病,并多次治疗,后来发生过自杀行为。2007年5月份原告和被告在福建打工时,被告在福建走失,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毫无音信,并多次寻找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熊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熊某某未答辩。
原告王某某为其诉称提供了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的婚姻关系;2、被告熊某某及婚生儿子熊某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了熊某某、熊某的出生日期。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1989年相识,后自由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199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在1992年被告熊某某开始患有精神病,经治疗,病情有所好转,在2005年又开始发病;2007年原、被告一起到福建省泉州市翔升纺织厂务工,2007年5月被告熊某某在务工地走失,一直无消息;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在井冈山纺织厂三区X栋X号房的使用权。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7年被告走失后,原、被告一直没有联系,已达三年之久,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熊某已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井冈山纺织厂三区X栋X号房的使用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宗华
审判员李杰
人民陪审员欧阳建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海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1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人民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