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成年,住(略)。
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成年,住(略)。
法定代理人申小粉,女,成年,汉族,农民,住登封市X镇X村(系梁某某之母)。
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弋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某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后13天就草率结婚,在她怀孕后,其母亲未告知我就强行让她作了人工引流手术,给我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并多次带人去我家闹事,打骂,后她住其娘家不归,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我父母的钱他必须偿还。
原告提供X组证据,第一组是告成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婚前就患有精神障碍症,被告常住娘家不归,夫妻感情破裂;第X组是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被告长住娘家不归,原告去叫时其娘家人不让回来的情况;第X组是媒人五照夫的证言1份。证明被告婚前就患有精神障碍症及索要彩礼的情况;第X组是被告的诊断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怀孕后不经原告同意私作人流手术,并留有后遗症及外债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X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X组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原告欠帐自己不知道。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后,即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9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11月份被告怀孕后,娘家人未征得原告同意就带被告去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后住其娘家不归。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
另查明,被告婚前患有精神障碍症。
被告婚前财产皮箱1只、脸盆架1个、洗衣机1台。婚后共同购置煤气炉1套、落地扇1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因被告私自引产又住娘家不归,致使矛盾激化,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让原告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父母资助的钱物,因属亲情的相互资助,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钱,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二、被告婚前财产皮箱1只、脸盆架1个、洗衣机1台、煤气炉1套归被告所有;婚后财产落地扇1台归原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10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某乾
二ΟΟ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爱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