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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0日下午,查XX(已判决)和李XX(已判决)、刘XX(已判决)在一起喝酒,期间李XX讲了在本市七里河泰山北街XX号暂住期间手机被盗的事,并称怀疑是被害人王XX干的,要求帮忙一块去打王XX一顿,后李XX和查XX、刘XX坐出租车一起在谷水接上被告人刘某,在路上李XX花5元钱在泰山路一五金店买了把菜刀交给刘某,到泰山北街XX号后,李XX指认了地点,由被告人刘某和查XX、刘XX上楼,李XX在外等候。查XX等人到达被害人王XX住处后,查XX、刘XX、刘某以收物业管理费为由骗开被害人王XX的房门,持菜刀威胁被害人,并对被害人王XX实施了殴打,并威胁要钱,被害人被迫交出现金1200元及小灵通、波导手机各一部,共价值904元。案发后从李XX工具箱内提取所抢现金700元及小灵通、波导手机各一部,已退还被害人。2011年3月3日被告人刘某到洛阳市公安局南昌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被害人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李XX、刘XX、查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胡某、许XX的证言,洛阳市公安局南昌派出所出具的自首证明,豫(洛涧)价事鉴字(2006)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本院(2007)涧刑公初字第X号、(2008)涧刑公初字第X号、(2010)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宅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庭审中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刘某群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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