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男,汉族,系湖南某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男,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湖南某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严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管某(系严某的妻子),女,汉族,系长沙市某医院医生,原住(略),现住本单位宿舍。
上诉人严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原审被告湖南某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谭某与严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应其要求多次借款给严某,2008年4月16日,严某出具欠条“至2008年3月16日止谭某给公司及严某共计借款x.35元(以财务核实为准,包括由谭某经手为公司借款伍万元)。借款于08年底归还”。到期后,严某未予偿还,谭某催款无果,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湖南某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系于2005年5月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现处于歇业状态。严某系湖南某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作为湖南某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向谭某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即建立和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严某向谭某出具的欠条中明确了所借款项是用于湖南某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及其本人,故借款人为湖南某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和严某,但由于该欠条中没有写明湖南某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严某各自的借款金额,故湖南某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严某在本案中应互负还款责任。管某系严某的妻子,对夫妻关系承续期间配偶的个人债务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原审法院对谭某要求湖南某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严某、管某连带归还借款x.3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严某的承诺,还款期限为2008年底,逾期则应从2009年1月1日起支付延期还款利息,谭某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无依据,该院对其主张利息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判决:一、由湖南某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严某、管某在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谭某借款x.35元,并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6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湖南某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严某、管某负担。
严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2、借款用于湖南某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而非严某个人;3、经核对,湖南某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不仅不欠谭某借款,反而谭某欠湖南某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x.1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谭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严某向谭某出具借条,确认谭某共向严某、湖南某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出借借款x.35元,严某、湖南某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应予清偿。由于该借条未明确严某与湖南某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各自债务数额,故原审法院认定严某、湖南某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互负还款责任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严某的妻子亦签收了传票等法律文书,故严某关于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由于严某在借条中明确借款用途包括公司及其个人,故其关于借款全部为公司债务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至于湖南某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是否对谭某也享有到期债务的问题,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湖南某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亦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湖南某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严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应江
审判员赵建刚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律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