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成年,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27日,原告租用被告的铁皮、钢某甲、钢某乙等建筑物资建房,被告派其妻在现场指挥。3月3日,房子灌顶时,因被告提供的钢某乙质量有问题而断裂,导致顶部塌陷,五个工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张海道伤势最严重,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出租的钢某乙质量没有问题,原告称被告的钢某乙质量有问题,但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也未申请技术鉴定;2、原告租赁被告的建筑物资时,被告曾告诉原告钢某乙的承受压力有限,必须把顶杆支好,但原告说顶杆不好借,未引起足够重视。因原告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厢房里顶杆没有支好,临街房根本没有支顶杆,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被告的钢某乙一根被压断,两根被压弯,原告有责任;张国省作为承包人没有建筑资质,缺乏安全意识,明知没有支顶杆仍进行作业,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原告讲被告的妻子在现场指挥,不符合事实,被告只负责提供建筑物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
1、被告高某某曾起诉原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的民事诉状、租赁清单、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以及原告租用被告的建筑物资的数量与规格;
2、照片3张,证明原告租赁被告的建筑物资质量有瑕疵,出现断裂和扭曲,导致事故的发生;
3、赔偿协议书、张××出具的收款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受伤工人张××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971.28元,原告赔偿了张××各项损失共x元;
4、证人张××、孙××、张××、张××的证言,张××证明张××让其去给杨某某家帮忙建房,2007年农历正月十三出了事故,钢某乙折了,其从房上掉下来受伤,住院13天,后杨某某赔偿其x元;孙××证明张××让其到杨某某家帮忙建房,其到杨某某家时胎子已经支好,上午11点多推上去一车灰,房顶塌了,其掉下去受了伤;张××证明张××让其去杨某某家建房,灌顶时梁折了,当时有8个人在干活,5个人掉了下去;张××证明张××让其去杨某某家帮忙建房,其负责加固顶杆,出事故时顶杆已经支完了,后来发现是钢某甲断了。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X组无异议;对第X组有异议,因没有进行鉴定,不能证明钢某乙断裂的原因;第X组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张××是受害者,杨某某不能作为原告,且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
被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
1、证人冯××、蔺××、尤××、张××、高×、王××的证言,冯××证明其2007年4月建房时曾租用高某某的胎子,自己找人支胎子,如果出事自己负责,高某某不负责;蔺××、尤××、张××、高×证明其建房时曾租用高某某的胎子,由高某某找专业队的人负责支胎子;王××证明出事故后其受高某某的委托参与过双方的调解,当时张××说胎子是杨某某自己找人支的,上料和灌顶都是杨某某自己找的,高某某事先强调胎子一定要支好,结顶当天临街房没有支顶杆;
2、照片8张,证明被告的钢某乙被砸坏。
原告的质证意见:证人王××写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事实,对其他证人证言无异议,可以证明出租方与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对照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把胎子支好,相反可以与原告提供的照片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出租的钢某乙有瑕疵,主要是焊接点断裂。
本院认证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民事诉状、租赁清单、民事裁定书,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照片和被告提供的第X组照片均为事故发生后拍摄的,对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赔偿协议书、张××出具的收款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张××、孙××、张××、张××均证明灌顶当天发生了事故,与原、被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但证人张××讲出事故时顶杆已经支完了,被告对此未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故证明力较小,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冯××、蔺××、尤××、张××、高×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虽参与过双方的调解,但其讲的内容是听张××说的,证明力较小,被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2月27日,原告租用被告的铁皮、钢某甲、钢某乙等建筑物资建房,约定由原告负责找人支胎子。3月3日,进行灌顶时,房顶塌陷,5个工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钢某乙质量有瑕疵从而断裂,导致了事故的发生,遂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认为钢某乙质量没问题,原告操作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不同意赔偿,引起纠纷,原告遂诉于本院。
另查明,原告已赔偿受伤工人张××x元。
本院认为:原告租用被告的钢某乙等建筑物资建房发生事故,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存在争议。原告称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出租的钢某乙质量有瑕疵有关,但其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钢某乙质量有瑕疵,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申请对钢某乙进行鉴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辉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人民陪审员李梅英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根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