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某上诉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某上诉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赵某、袁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永忠,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某被上诉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申请人刘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周某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申请人沈某丙之父。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X区东茅岭办事处站前居委会站前东路。
负责人谭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赵某、袁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甲、沈某丙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潭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九月二某五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在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辜桂武、代理审判员刘某甲欢参加评议,书记员吴慧娟担任记录,于二O一一年十二某十五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赵某、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忠,被申请人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周某力,被申请人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28日,一审原告刘某甲起诉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称,一审被告赵某驾驶一审被告袁某所有的湘x号轿车与本人搭乘的一审被告沈某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本人三级伤残,损失642499元。经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一审被告赵某负主要责任,一审被告沈某丙负次要责任,本人无责任。要求一审被告赵某、沈某丙共同、连带赔偿本人的损失;一审被告袁某是肇事轿车的所有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应与一审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是肇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人的损失。一审被告沈某丙辩称,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损失计算不合法,没有赔偿能力;一审原告的身体经过治疗将不断恢复,残疾等级必要时某重新鉴定;本人是无偿搭载一审原告,一审原告本人也有责任;一审被告赵某严重违规,应由一审被告赵某、袁某负全部责任。一审被告赵某、袁某辩称,湘x号轿车向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由答辩人与一审被告沈某丙按责任份额赔偿,但不同意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原告后期治疗费具有不确定性;住院期间二某护某、出院后长期护某证据不充分;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某算不合法;答辩人已共同付医疗费89650元。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承保责任限额内赔偿,但本事故造成二某受伤,答辩人只承担一次保险责任赔偿;答辩人只承担国家医保范围的医药及治疗费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5万元,不计免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有关损失费用应依法核定;答辩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9月28日11时某,一审被告赵某驾驶一审被告袁某所有的湘x号轿车,沿潭衡公路由湖南省湘潭县X镇往河口方向行驶,途经河口镇望湘酒家地段时某相对方向由一审被告沈某丙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一审被告沈某丙、一审原告刘某甲、案外人陈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29日经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未让已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丙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甲、陈林无责任”。一审原告刘某甲受伤后先后在湘潭县中医院、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97天。2010年3月15日一审原告刘某甲之伤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急性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去骨瓣术后;2、脑疝形成;3、弥漫性轴索损伤;4、双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形成;5、左侧蝶肯大翼骨折并蝶窦积液;6、多处软组织挫伤;7、中枢性尿崩;8、左侧周某性面瘫。二、双肺创伤性湿肺并左侧少量胸腔积液,纵膈气肿。上述严重颅脑损伤后现主要造成智能障碍,在市中心医院测定IQ为31,属严重智力缺损,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依照GB/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3.la款之规定,其损伤后果为三级伤残。医疗费凭据。建议继续康复治疗,适时某行颅骨修补术,费用以医院收费为准(50000元左右)。”同年7月13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与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基本一致。在一审原告治疗期间,一审被告赵某垫付医疗费89650元。另查明:湘x号轿车在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7月14日零时某至2010年7月13日24时某。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50000元(不计免赔)。再查明:在本次事故中与原告同时某伤的陈林已与一审被告赵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陈林自愿放弃起诉权。一审法院确认一审原告刘某甲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已支付医疗费121456元;2、预计颅骨修补术费,酌情认定3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64元(197天×12元/天);4、鉴定费815元;5、住院期间护某酌情认定12771元[(100天×43元/天•人×2人)+(97天×43元/天•人×1人)];6、后期护某312080元(15604元/年×20年);7、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8、残疾赔偿金72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元。以上九项合计587686元。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过调查取证、现场某查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一审被告沈某丙认为交警部门定责不公,因一审被告沈某丙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法院予以采信,应作为一审被告赵某与沈某丙承担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二、一审被告袁某是湘x号轿车的所有权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依法应当与一审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责任;三、法律规定:“二某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被告赵某与沈某丙因共同过失导致轿车与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一审原告刘某甲的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被告赵某辩称认为本次事故肇事双方不属于共同侵权,能够确认侵权行为人的过错责任就不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一审被告赵某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四、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是一审被告袁某湘x号轿车的保险人,对于一审原告刘某甲的损失应先由保险人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给予理赔。一审原告刘某甲合计损失587686元,其中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59635元(医疗费121456元、预计颅骨修补术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4元、鉴定费815元),应由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赔偿10000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428051元(住院护某12771元、后期护某3120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应由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赔偿110000元。交强险理赔后原告余下损失467686元,由一审被告沈某丙赔偿30%即140306元。由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在一审被告赵某应赔偿的70%即
327380元内,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一审原告刘某甲150000元,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计由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赔偿一审原告
270000元。由一审被告赵某赔偿一审原告177380元(327380元-1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八月二某日作出(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270000元;二、由被告赵某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177380元(已垫付89650元),被告袁某、沈某丙负连带责任;三、由被告沈某丙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140306元,被告赵某、袁某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赵某、袁某共同负担2145元,由被告沈某丙负担82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330元。
赵某、袁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赵某、袁某与一审被告沈某丙为共同侵权人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上诉人赵某、袁某与一审被告沈某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并予以采纳,已经能够分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份额,一审法院应当根据证据的采纳情况以按份责任进行判决。本案应以“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上诉人赵某与一审被告沈某丙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双方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或共同过失,无意思联络,双方的行为是一种偶然的间接结合,故应当按事故中的主次责任各自承担按份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赵某赔偿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法律错误。按照相关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本身就是精神抚慰性质,一审法院不能同时某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且一审法院判决3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护某的赔偿,证据不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定残后,应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确定护某级别。司法医学鉴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刘某甲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这已经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刘某甲并未达到完全护某依赖的程度,而是丧失部分生活能力,不足以需要20年的最高级别护某;四、一审法院判决后期治疗费依据不足,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综上所述,请求二某法院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某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沈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二某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某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赵某、袁某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未让已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责任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被告沈某丙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刘某甲无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现场某查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赵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除交强险赔偿外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被告沈某丙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除交强险赔偿外3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某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某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赵某和一审被告沈某丙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虽没有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是双方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而导致被上诉人刘某甲受伤,构成共同侵权,故上诉人赵某和一审被告沈某丙对被上诉人刘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袁某是湘x号轿车的法定所有权人,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故也应对被上诉人刘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赵某、袁某提出与一审被告沈某丙各自承担按份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刘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9-2010)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本案的证据,确认被上诉人刘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以下损失:1、医疗费121456元。2、后期治疗费35000元。上诉人赵某、袁某提出后期治疗费依据不足,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按照(2010)临鉴字第X号《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并结合被上诉人刘某甲的实际病情,被上诉人刘某甲进行颅骨修补术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结合该司法鉴定意见酌情认定后期治疗费
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赵某、袁某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364元(197天×12元/天)。4、鉴定费815元。5、住院期间护某12771元〔(100天×43元/天•人×2人)+(97天×43
元/天•人×1人)〕。上诉人赵某、袁某提出住院期间护某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刘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湘潭市中心医院、湘潭县中医院共住院治疗197天,因被上诉人刘某甲属于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双肺损伤,且造成重度智力障碍,1人护某难以周某。一审法院结合案情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刘某甲住院期间100天设2人护某,97天设1人护某并无不当,且湘潭市中心医院、湘潭县中医院对2人护某的情况均予以证实。护某人员按每天43元计算也没有超出当地护某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故上诉人赵某、袁某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6、后期护某312080元(15604元/年×20年)。上诉人赵某、袁某提出后期护某因被上诉人刘某甲并未达到完全护某依赖的程度,而是丧失部分生活能力,不足以需要20年的最高级别护某。(2010)临鉴字第X号《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被上诉人刘某甲为严重颅脑损伤后造成重度智能障碍,属严重智力残缺,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构成叁级伤残。被上诉人刘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已基本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某甲后期护某期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7、交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72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诉人赵某、袁某提出残疾赔偿金本身就是精神抚慰性质,一审法院不能同时某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且一审法院判决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其性质是财产损失,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而产生的赔偿项目,故上诉人赵某、袁某提出残疾赔偿金本身就是精神抚慰性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刘某甲在事故发生时某未成年,并造成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该次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其父母精神上、心理上造成很大的打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于二O一O年十月二某二某作出(2010)潭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某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上诉人赵某、袁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赵某、袁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袁某只是肇事轿车的所有人且尽到了应尽的管理义务,虽然将车借给赵某,但没有任何过错,对方当事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袁某存在过错;事故中是受害人未戴头盔,且是摩托车撞到了赵某所驾轿车上,轿车是被撞,原审对此实未查清。二、原判决将依法应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判决为三方承担连带责任、认定赵某负主要责任、认定袁某承担赔偿责任、认定赵某与袁某负连带责任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违反了公平原则。请求撤销原判中相应判项,改判袁某不承担责任,赵某、袁某、沈某丙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赵某赔偿93380元,沈某丙赔偿
224306.1元。
被申请人刘某甲辩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立案裁定并没有指出事实认定存在问题,不就事实方面作答辩;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被申请人沈某丙辩称,本人的摩托车是正常行驶,赵某驾车横过马路撞上了本人的摩托车,对方应负主要责任。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再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中的证据无新的意见。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再审仍予认定。另查,申请再审人赵某、袁某再审中陈述,赵某与袁某系朋友,均持有驾驶证,事故发生时,赵某驾车,袁某坐在车上。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赵某所驾轿车与沈某丙的摩托车是如何相撞的,赵某与沈某丙谁应负主要责任二、申请再审人袁某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应与赵某负连带责任,是否应与赵某一起对沈某丙应负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否适用本案
关于焦点一、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某查及调查取证查明的事实,是赵某所驾轿车与沈某丙所骑摩托车“相撞”,赵某与沈某丙认为是对方主动撞了自己,但均缺乏充分的依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赵某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未让已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责任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丙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甲无责任。原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现场某查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决赵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除交强险赔偿外70%的民事赔偿责任,沈某丙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除交强险赔偿外3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当事人对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的异议均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首先,原审对申请再审人袁某与赵某之间的关系未予查明,根据申请再审人赵某及袁某再审中的陈述,他俩是朋友,事故发生时,申请再审人袁某将其所有的车交由申请再审人赵某驾驶,袁某本人坐在车上。据此,赵某与袁某之间不构成车辆借用关系,因为,借用一般应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而本案中袁某并没有完全转移该车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只是将车辆交由赵某驾驶,袁某主张与赵某之间构成车辆借用关系理由不充分。因此,袁某再审中主张车已被赵某借用,其本人没有过错,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袁某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该车运行的受益人,且肇事时某辆虽然由赵某驾驶但该车并未完全脱离袁某的管控,原审判决袁某与赵某对属于肇事轿车一方的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如前所述,是赵某所驾轿车与沈某丙所骑摩托车“相撞”这一双方均有过错的行为造成了本案的侵权损害后果,肇事双方虽无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双方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赵某与沈某丙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对此点的处理并无不当。但是,原审判决袁某对沈某丙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袁某关于不应对沈某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应与支持。此外,本案侵权行为和结果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本案不适用该法的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处理不当,应予变更。申请再审人袁某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申请再审人赵某的全部申请理由及袁某的其余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潭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三、变更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被申请人沈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申请人刘某甲140306元,申请再审人赵某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某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申请再审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在强
审判员辜桂武
代理审判员刘某甲欢
二O一二某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慧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某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某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某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某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某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某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某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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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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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