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务农,住(略)。
原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务农,住(略),系原告李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黄XX。
被告李某(被告黄XX委托代理人)。
案由:合同纠纷。
原告李某、龙某与被告黄XX、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经查明:2009年8月1日,原告李某、龙某与被告黄XX、李某香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两原告全额出资对两被告所有位于(略)的一座旧房拆除,在原址上建一栋X层新楼房,新房1-X层归两原告所有,7-X层归两被告所有。同年9月,两被告雇请了施工队开始施工,2010年7月21日完工,共计花费约90万元,均由两原告支付。两原告以两被告将新房据为己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新房1-X层属两原告所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李某、龙某与被告黄XX、李某香协议由两原告全额出资所建位于XX组的一栋X层楼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私X号),其中1-X层房屋属原告李某、龙某所有,7-X层属被告黄XX、李某所有。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李某、龙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至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罗XX
审判员唐XX
人民陪审员段XX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任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