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2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X和龙XX、聂XX(二人均已判刑)以及一个外号叫“俊子”(另案处理)的男青年四人在XXX县城XX公司商业门面一快餐店里刚吃完饭时,发现张XX一行五人在隔壁的XX餐馆。因被告人刘X等四人此前在浙江省务工时与张XX存在过节,四人便商定教训一下张XX。于是四人各持一把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冲进XX餐馆,冲在最前面的龙XX率先朝张XX右侧臂部捅了一刀。张XX被捅后,起身便往餐馆外跑,被紧随的聂XX、刘X、“俊子”三人围住,三人便向张XX身上乱戳,期间聂XX朝张XX腹部捅了一刀。张XX被捅伤后极力挣脱了对方,跑到餐馆外,刘X等人也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张XX之伤经鉴定为臂部及腹部多处受伤,且损伤导致腹部损伤,肝破裂,构成重伤。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X主动到浙江省台州市X路桥分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本案同案犯龙XX、聂XX与被害人张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实际履行。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X取得被害人张XX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书证被告人刘X的户籍证明资料、归案经过、(2011)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同案犯龙XX、聂XX以及证人张某、刘某、白某甲、白某乙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麻公法鉴字(2011)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因私怨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被告人刘X的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X参与共谋、且持刀伤人,在本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X在全国公安系统“清网行动”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又求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悔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根据被告人刘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X科刑时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X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X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幅度范围科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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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舒伟
审判员邢修武
人民陪审员郑江华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赵芬
(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二条①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①注本案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七十二条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前的原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