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念慈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胡某甲驾驶鄂x两轮摩托车,载其父胡某乙、姑妈胡某荣沿1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18时20分,被告人胡某甲驾车行驶至105国道4KM+550M处时,遇武汉市X村民殷某由北向南横过道路,两轮摩托车车身前部左侧将殷某撞倒后致其受伤。同月14日,殷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殷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甲报警并留在现场接受公安交管部门的处理。
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进行避让,造成事故的发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殷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被害人殷某亲属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关于被告人胡某甲交通肇事案破案报告,证人胡某乙、闵某证言,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所[2011]交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尸检字[2011]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蔡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死亡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胡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念慈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甘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