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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40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30日,被告人卢某某在其位于岑溪市X组的自家门前以人民币69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1辆无合法手续、价值人民币2747元的火鸟牌二轮摩托车自用。同年2月15日,被告人卢某某之子卢某X将该车停放在岑溪市X镇“夏之星”网吧门口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查,该车是龚XX于2012年1月砣M磐诜僭靥耐蛐镎蠓甯〈绦W组自家楼下被盗的。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该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龚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的摩托车1辆(照片)、书证被告人卢某某的户籍证明、被盗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和返还物品清单、证人卢某X、肖XX的证言、被害人龚XX的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自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是初犯,其购买的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其可依法适用单处罚金刑。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妨害司法的刑事犯罪行为,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和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云梅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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