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澧县xxxx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澧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敏,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澧县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X镇。
法定代表人方某,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临澧县xxxx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临澧县X镇。
负责人杨某,常德市公正清算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雪凤,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澧县xxxx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澧信用社”)与被告临澧县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宇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于2011年10月17日,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雪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澧信用社诉称,2007年2月,被告诚宇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08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0元,合计借款200万元,被告诚宇公司用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和厂房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手续。2011年被告诚宇公司宣告破产清算后,原告申报了债权,但被告确认原告的债权为一般债权,现要求被告确认原告债权为抵押债权,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本院破产裁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破产的事实。
2、债权申报申请书1份,欲证明原告已经申报债权的事实。
3、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债权是进行了抵押的事实。
4、本院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抵押被认定有效的事实。
5、债权审查表1份,欲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债权确认为一般债权的事实。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程序错误,原告只能就债权表进行诉讼,但因为债权表的确认是经过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的,因此原告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决议,而不是诉讼。2、原告与诚宇公司的抵押在实体上是无效的,因为两次借款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且诚宇公司是将全部财产抵押,这样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抵押无效。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本院宣告被告破产的裁定书1份、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的决定书1份,欲证明临澧县xxxx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
2、债权人资格及债权额审查情况的报告1份、抵押债权认定表决结果1份,欲证明原告的一般债权是债权人会议决定的事实。
3、借款借据1份、抵押物登记证1份、展期还款申请书1份,欲证明抵押物的登记未在展期还款期内的事实。
4、他项权证1份,欲证明原告的贷款仅仅进行了房屋抵押,但土地没有进行抵押的事实。
5、资产负债表指标采集表1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资产负债过高的情况下仍然给被告借款,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形成没有合法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与原告的证据4相违。本院对双方某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3、5因被告没有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是本院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被告认为该证据形成没有合法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因原告没有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3、4、5因与本院已经生效的调解书相矛盾,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2月、2008年3月被告诚宇公司分两次向原告临澧信用社借款合计2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72‰,借款定于2008年2月和2010年3月到期偿还,同时被告诚宇公司用其所有的房屋和机器设备进行抵押(机器设备在临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在临澧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作为偿还借款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2009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略).2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某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制作了(2009)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被告诚宇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前偿还原告临澧信用社借款本金(略)元,支付利息和罚息合计373575.20元,共计(略).20元。原告临澧信用社以被告诚宇公司抵押的房屋和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011年5月11日,本院裁定宣告被告诚宇公司破产清算,2011年7月原告临澧信用社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被告破产管理人对原告的债权审核后编制了债权表,对原告的债权确认为一般债权。
本院认为,被告破产清算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债权人身份对被告破产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有异议,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故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诚宇公司向原告临澧信用社借款时用其所有的房屋及机器设备进行了抵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故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规定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本院(2009)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亦已确认原告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被告破产管理人将原告的债权确认为一般债权不当,原告要求确认其债权为抵押债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临澧县xxxx合作联社对被告临澧县xxxx有限公司的债权为抵押债权;
二、本案诉讼费29391元由被告临澧县x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大星
审判员朱开昌
人民陪审员李升皆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