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郴北民诉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
被告郴州市某石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何某乙,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郴州市某石墨有限公司、被告何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3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被告郴州市某石墨有限公司、被告何某乙银行存款3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骆XX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