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豫A5H5××轿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航海路立交桥北下桥口处时,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不明原因倒地侧翻并坐在此处的被害人白××相撞,致使白××经医院抢救无效、腹腔脏器闭合性损伤而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董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70条第1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白××负次要责任。
2009年5月31日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于当天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证人白××、王××、翟××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董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董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杜耿杰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