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飞,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童长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百威、人民陪审员张石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某仁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在湘乡市320国道朱津大桥工程工作期间相识并恋爱,2002年3月12日在新邵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某婷,一直随被告家人生活。因原、被告结婚前了解不深,婚姻基础差,婚后又因两人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尤其自2004年开始,被告染上吸毒、盗窃等恶习之后,双方再未见过面。被告于2008年刑满释放后,也仅仅是电话联系过原告一次。2007年元月15日被告给原告父母写信,表达了离婚的意愿。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确认小孩的抚养权。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壹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被告于2007年1月15日写给原告和原告家人的一封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差,被告有离婚的意愿,被告曾有过犯罪前科。
3、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谭德江的证人证言壹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从2005年以来一直分居生活,另原、被告的婚生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婚后两人均受过刑事追究,婚姻基础差。
4、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陈某强所作的证人证言壹份,拟证明内容同证据材料3。
5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谭金卫所作的证人证言壹份,拟证明内容同证据材料3。
6、原告代理人询问原告所作的笔录壹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生活的过程、双方分居生活事实,另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的情况。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某作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2、3、4、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材料之间能互相印证,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罗某某于2000年在湘乡打工时与原告陈某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3月12日在新邵县X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某婷,现随被告罗某某一起生活。因原、被告结婚前了解不多,婚姻基础一般,后两人因性格不合,常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2004年被告罗某某外出,两人便分居生活至今,2005年被告因犯罪被判刑,原告也因贩毒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刑三年,至2009年1月刑满释放。原、被告双方很少联系,原告出狱后,即去被告老家寻找被告及婚生小孩未果。2007年元月15日被告给原告父母写信,表达了离婚的意愿。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确认小孩的抚养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加之双方缺少沟通,原、被告夫妻矛盾加剧,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4年被告罗某某外出后,原、被告便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小孩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在原告经多方寻找被告和婚生小孩毫无无音讯的情况下,本院不能也不宜对小孩的抚养问题进行处理,待被告罗某某和小孩罗某婷出现后,原、被告双方可就小孩抚养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当事人均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应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在本案中难以查明,本院对此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童长鸣
人民陪审员杨百威
人民陪审员张石虎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