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志光,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贾某某、赵某某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光,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存在供货关系,2009年6月4日被告贾某某向我出具欠条,尚欠我x元未还,我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我欠款x元。
被告贾某某辩称:一、原告已经就本案诉讼标的起诉过我,后因无理无据撤诉,现再次起诉,系无理取闹,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二、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在被告胁迫情况下签字,应属无效。2009年6月4日,原告将我推进车内,拉到孟津高速路口,不提供任何证据情况下,逼迫赵某某打了x元欠条,后我为了及早脱身,只好在欠条上签了名,究竟有没有供货事实,原条什么内容,欠款多少,到现在还不清楚。三、本债务应由第三人承担。原告起诉书中称,因供货关系引起的欠款,那么可以断定,供货也是供给郑州银竹冶炼公司,该欠款应由合同对方当事人,也是受益人郑州银竹冶炼公司承担,与我无关,我与赵某某同在冶炼公司打工,赵某某打的条也是代表公司签的,供货也不是供给我自己,因此,欠款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赵某某口头辩称:我是给被告贾某某打工,起诉我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被告贾某某给原告裴某洪(宏)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欠到裴某洪现金壹万陆千元整(原先料石手续作废),经手人赵某某。贾某某,2009年6月4日”。庭审中原告裴某某称与被告贾某某在2006年至2007年3月份期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当时被告贾某某承包经营郑州银竹冶炼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为其雇佣的工作人员,被告贾某某承包期间,前后所欠原告货款未及时清结,后给原告出具手续,原告主张未果,后被告贾某某于2009年6月4日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贾某某庭审中称2009年6月4日所打欠条为受胁迫所签,并申请追加郑州银竹冶炼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理由是其并不与原告存在供货关系,郑州银竹冶炼有限公司作为供货合同相对人及受益人,应当由郑州银竹冶炼有限公司负担该欠款的偿还责任,但被告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亦未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在2009年6月4日所打欠条证明原告与被告贾某某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贾某某结欠原告款x元,原告请求被告贾某某偿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贾某某辩称欠条系受胁迫所签,应当追加供货合同相对人郑州银竹冶炼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由其承担欠款,因被告贾某某当庭承认郑州银竹冶炼有限公司经营期间由其承包,并雇佣被告赵某某为工作人员,且对欠条签字予以认可,该笔欠款是否为郑州银竹冶炼有限公司所欠,被告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追加郑州银竹冶炼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事实与理由亦无证据证明,故被告贾某某所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某某作为被告贾某某所雇佣人员,其作为经手人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并不是债务人,故被告赵某某无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裴某某欠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念如
审判员张联
人民陪审员介灿子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韩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