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2006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刘某丙,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住所地:汝宁镇X街。
负责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09年10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亚、刘某丙,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驾驶其豫17/x号拖拉机行至S219线x+600m处时将原告撞伤。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被告邱某某仅支付2000元。请求被告邱某某赔偿:医疗费x.97元、护理费x.35元、交通费1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残疾赔偿金x.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律师代理费500元、鉴定费600元。
被告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请求损失同意对合理赔偿部分赔偿;被告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辩称,邱某某驾驶的车辆经查确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邱某某驾驶豫17/x号拖拉机沿永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S219:x+600m)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刘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邱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道通过;没有行人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其监护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学龄儿童以及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甲伤后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3天,主要诊断右胫骨骨折;其他诊断为:1、双下肢软组织严重挫伤;2、左下胫软组织严重挫裂伤。支出医疗费2078.89元。原告刘某甲于2009年10月9日转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50天,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骨折;2、左下肢挤压伤并皮肤坏死。支出医疗费9825.08元。原告刘某甲治疗终结后,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刘某甲之父母刘某乙、张亚丽于2008年元月1日起在北京市天工印刷有限公司务工,刘某乙2009年5月至9月平均实工发资5168.50元。被告邱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31日零时至2010年7月31日24时止;保险责任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保单及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卷宗材料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甲以与被告邱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到损害提起诉讼,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均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的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需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和该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刘某甲请求被告邱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甲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甲请求伤残赔偿金以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因未提供相关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证明,且事故地点在汝南县,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的监护人为刘某,系原告的爷爷,原告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因此应以农业户口为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减轻被告邱某某50%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x.97元;②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为其父亲刘某乙长期在北京务工其平均月收入5168.5元,结合住院天数计款9130.84元(5168.5元÷30天×53天=9130.84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计款795元(53天×15元/天=795元);④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计款795元(53天×15元/天=795元);⑤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原告系农业户口,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计款9613.90元(20年×4806.95元/年×10%=9613.90元);⑥精神抚慰金,原告系未成年人,正是生长发育阶段,身体遭受伤害致残,给原告身体造成的痛苦是用金钱无法弥补的,酌定3000元;⑦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款600元。⑧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提供凭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件,但住院、转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酌定500元。上述第①、③、④项计款x.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余款3493.97元,由被告邱某某赔偿1746.99元(3493.97元×50%=1746.99元);上述②、⑤、⑥、⑧项计款x.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x元内赔偿;上述第⑦项计款600元,由被告邱某某赔偿300元(600元×50%=3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及其他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款x.76元;
二、被告邱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款2046.99元(已付2000元),余款46.99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2091元,原告刘某甲负担700元,被告邱某某负担1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审判员邱某良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乔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