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民警。
原告胡某某因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以下简称“黄某公安分局”)不予批准入户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黄某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4日原告胡某某向被告申请因辞(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将原告户口迁入本市X路某号某室,被告经审核后于2010年5月2日作出(黄)x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认为原告的申请事项不符现行户口政策,未予批准。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系上海知青,已回上海定居十多年,根据被告网上公示的有关情况,申请将户口迁回上海,但黄某公安分局未予批准,也未告知相关原因,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5月2日所作的(黄)x号不予批准胡某某户口迁入本市X路某号某室的审批决定。
被告黄某公安分局辩称:被告所作的不予批准入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应予维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和依据:
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证明被告具有户口审批的行政职权。
适用的法律依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二条;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国发(98)X号]以及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的有关规定,作为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
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
1、《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黄)x(附卷联),证明外滩派出所于2010年3月4日受理了胡某某的入户申请;
2、《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黄)x(附卷联),证明2010年5月2日黄某公安分局对原告的入户申请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
1、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外滩派出所提交了入户申请;
2、承租人同意接受意见书,证明本市X路某号某室的承租人同意胡某某迁入;
3、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证明本市X路某号某室的租赁情况;
4、上海入户地在住人口信息、入户地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本市X路某号某室户籍情况;
5、胡某某、周某某户籍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明胡某某和周某某的户籍等情况;
6、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证明胡某某婚姻情况;
7、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胡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的身份信息;
8、胡某某原在上海的户籍证明,证明胡某某于1970年从上海迁往安徽的户籍情况;
9、除名决定以及干部履历表,证明胡某某的职业状态;
10、胡某某的回沪审批表,证明原告之子户籍在上海的审批情况。
被告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4日收到原告申请落户的申请。经审查,因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本市户籍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于2010年5月2日作出了不予批准原告落户的决定,并于同月12日将有关决定书送达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事实及程序证据没有异议,但对于被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的是辞(离)职户口,并非老人投靠,故被告不应用老人投靠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审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在网上公布的办理投亲户口资料;
2、窗口服务告知单;
证据1-2,证明原告的申请符合被告告知的标准,被告应该同意原告的申请,批准原告入户;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材料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只是告知所需要的材料,并非批准入户的条件。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和依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黄某公安分局出示的法律规范真实有效;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0年3月4日受理了原告胡某某要求将其户口从江苏省徐州市迁入本市X路某号某室的申请。经被告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本市现行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被告于2010年5月2日作出了不予批准原告户口迁入本市X路某号某室的审批决定。原告在收到该不予批准入户的审批决定后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了维持原户口审批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被告黄某公安分局具有在其辖区内进行户口登记的行政职能。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对明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直接作出审批决定。据此,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原告申请户籍迁入本市,应根据本市相关的户口政策,现原告情形尚无政策规定可迁入本市,被告据此作出(黄)x《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未批准原告户口迁入的申请,并无不当。原告提供的网上公布的办理投亲类户口的资料及《窗口服务告知单》均系公安机关为方便居民办理户口登记、迁移等事项而提供的便民措施,并非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原告认为依据这些资料可以证明其符合户口迁入本市的条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金铭
审判员高凌
代理审判员刘美琳
书记员王颖